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观恶性较小,坦白并认罪认罚,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的情节,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熊**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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