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平日里与张某等人无任何交集,非恶势力集团成员,且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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