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但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11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并予以训戒。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该杨系残疾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本人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洋平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一次盗窃****有限公司的电缆800余米,经鉴定价值为521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其事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盗窃数额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取得了厂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本人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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