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蒲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达成谅解协议,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事后积极赔偿,已经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因琐事与樊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将樊某乙致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够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尚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事出有因,系王某某、杨某某、吝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王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民事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使韩某某离开其工地,通过张某乙(已死亡)帮其纠集四人前往工地现场,指挥四人使用铁锨、洋镐把等工具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犯罪后,能真诚悔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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