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小时70公里。”之规定,被告人古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才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