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而不支付;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的主管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岭市**有限公司、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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