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目前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案发后,鞠某某所在单位已经积极进行生态损害赔偿,并增设检测分析手段、增加监测设施、废水监控装置,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和处置有害物质,共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6.84111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因本案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倾倒、处置的是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其次,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再次,重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已接受行政处罚,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单位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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