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实施殴打行为,仅通过劝说方式向被害人索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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