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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