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渔政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