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涛的罪行较轻,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涛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于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被害人赵某某事先殴打于某某父亲于某丙,具有一定过错,现双方的矛盾已得到化解,于某某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赵某某等人亦取得了于某丙的谅解。于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是前罪被宣告缓刑,不是累犯。于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邱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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