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11.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与被害方已达成刑事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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