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人民币183443.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其是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已将违法所得上交;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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