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王保康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30,000元属实。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保康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保康提供的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234号开庭笔录中被告王某某亦认可其书写的账目清单载明的债务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保定市南市区天天菌业门市部、保定市南市区二然菌业商贸行,故被告王保康与被告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2月1日(不含本日)至2017年6月1日(含本日)利息应为78,975元,本息合计208,97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4,000元,原告只主张本息共计20,4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马某提供被告王保康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保康、王二然向其借款,截止2017年1月8日本息累计为389,800元,被告王保康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亦认可二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二原告和被告王保康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二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意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被告王保康、王二然应给付原告宋某某、马某借款本息38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康、王二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马某借款本息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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