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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孙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夏某某与孙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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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宋某某、张某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但经过核查,原告提供的“冠群公司”的服务费收取证明和还款明细表得出,原告刘广东是在扣除了利息4900元、保证金1400元,除将中介服务费7350元支付给中介公司外,实际汇入被告宋某某账户款56350元。因此,原告刘广东实际借给二被告宋某某、张某停款项应为63700元(56350元+7350元)。被告宋某某、张某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已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被告宋某某、张某停尚欠原告刘广东本金应为35700元,且双方关于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宋某某、张某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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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韩某某、靳一仓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原告刘广东将借款100000元打入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并从借款中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3200元服务费,如实履行了约定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分十二期按月还本付息,经核算该借款的年利率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利率予以支持,三被告已偿还了六期借款计本金27270元、利息6000元,截止到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25日即第十二期还款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730元、利息6000元,且双方关于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广东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72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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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清河县华源羊绒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53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清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6)冀0534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之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刘爽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诉争房产买卖合同,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华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主张对诉争房产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源公司依据诉争房产被查封后作出的(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主张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凌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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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清河县华源羊绒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53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清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6)冀0534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之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刘爽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诉争房产买卖合同,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华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主张对诉争房产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源公司依据诉争房产被查封后作出的(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主张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凌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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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清河县华源羊绒制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53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清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6)冀0534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之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刘爽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诉争房产买卖合同,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华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主张对诉争房产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源公司依据诉争房产被查封后作出的(2017)冀053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主张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凌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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