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该案周某某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且周某某系清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运营管理有重要作用,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更有利于该公司的经营发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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