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及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申请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花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扣押的黑色手电筒一个、蓝白相间雨伞一把由公安机关解除扣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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