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拦截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拦截、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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