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驾驶的是四轮的电动车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有所不同;没有发生任何事故;积极认罪悔罪;综合全案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短,没有发生危害后果,酒精含量较低,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其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本人积极认罪认罚;其危险驾驶时酒精含量较低等情节考虑,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后积极认罪认罚,悔过自新;被查获时,证照齐全,没有其他任何社会危害后果而且酒精含量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所驾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根据我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审查起诉参考意见》(试行)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为83.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认罚,无法律规定的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为104.3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认罚,无法律规定的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其未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偏低,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我院申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综合其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罚;此次危险驾驶系初犯、偶犯;经鉴定其酒精含量较低;本人积极认罪认罚;在未经深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传唤之前,主动到巡特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等情节考虑,决定对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因其犯罪时酒精含量不高且系初犯,事后非常后悔且双方已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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