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石文典一审所举证据,康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偿还,有悖诚信原则,现上诉人通过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借款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陈述,康某某借款系用于自己经营的服装店,且处于康某某、康丙柏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康丙柏未能提供康某某向石文典借款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康某某所欠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康某某、康丙柏夫妻二人应共同偿还。一审此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石文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公安机关已经对方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受理后发现涉嫌经济犯罪,从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应当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李某某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公安机关已经对方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受理后发现涉嫌经济犯罪,从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应当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张某某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在一审起诉借款担保人郭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是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2012年9月22号宋兵四向张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与宋兵四之间的借款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宋兵���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出借人张某也可以随时要求宋兵四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付宋兵四必要的宽限期。宋兵四在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多次偿还张某借款利息的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显示,杨某某、杨国忠、杨国勋先后对木器厂进行过个体工商登记,一审庭审中,杨某某、杨国忠也认可家庭只有一个木器厂,杨国忠的个体工商登记档案中也明确记载为家庭经营,结合徐松林提交杨某某银行账户还款情况的证据,和杨某某认可债务并承诺还款的录音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该木器厂系杨济杭、杨国勋、杨某某、杨国忠家庭共同经营,涉案债务系为该木器厂经营所欠,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杨济杭现仍健在,其遗嘱并未生效,一审判决后,杨济杭没有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杨国勋、郝艳威也没有上诉,也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条、杨国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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