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100万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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