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提供手机、银行卡、微信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胡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为电信网络诈骗,胡某甲参与3起,诈骗金额为3215元,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另其退还全部涉案款物,没有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余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自愿和解,余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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