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并取得了工人的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将农民工工资结清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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