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灵某某**煤炭物流园区车辆绕道秋山村乡间公路通行,客观上存在轧坏道路和损害村民利益的可能,综合胡某乙系初犯,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