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郑艳霞持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该欠条是给郑宜常出具的,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给郑宜常出具的。本案所涉债权凭证虽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郑艳霞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都在同一村居住,且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因此,应认定原告郑艳霞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郑艳霞给付借款的责任。原告郑艳霞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景龙向原告于某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景龙与原告约定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载明被告现居住地高科西路,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2017年7月初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居住在安徽凤台县,两者相矛盾,虽然原告又提供了花木街道的居住证,但不排除被告实际居住于他处,且村委会证明记载居住期间,而派出所证明仅记载现居住地,就证实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相比较而言,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效力要高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则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安徽凤台县。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系指出借方,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原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岳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书记员:刘 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在内容上能看出双方有利息的表述,但对借款约定以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故属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 2、对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38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是案外人朱某向某某借款3,000,000元而由被告代案外人朱某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该事实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8月10日对被告“询问/讯问笔录”一份中可以证实,而案外人朱某与原告之间的3,000,000元借款纠纷详见(2017)沪0120民初207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则表示公安部门对被告“询问/讯问笔录”中只能反映出被告通过转账交给了原告380,000元,被告没有确认该380,000元是借款利息,且已经生效的(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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