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代某某持凶器对他人行凶,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曹某某在本人及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代某某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且系初犯,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谅解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对被害人积极作出民事赔偿,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亦明确提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2月3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谅解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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