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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