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而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还了被害人银行卡和70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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