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高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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