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大同保险公司、张家口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冯某倒车造成与正常行驶的丁有胜驾驶车辆相撞,该事故又造成秦某与丁有胜的车辆追尾,致使秦某受伤。其损失应先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大同保险公司及张家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担赔偿。医疗费用大于交强险限额的超额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予以相应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八里煤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将开庭通知送达上诉人单位,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致使在涿鹿县医院先行支付医疗费5171.5元、救护车费320元、施救费17000元、交通费350元以及向被上诉人秦某支付现金25000元,没有得到主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用人民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且在回执上予以签收。上诉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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