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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