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明知同案人周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查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明知同案人周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查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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