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电渔工具,虽未参与电渔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因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借电渔工具去禁渔区电渔却不加以阻止,并提供电渔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要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电渔工具,但并未参与电渔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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