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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贺某某黄安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安莲在本次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导致四肢瘫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身体严重残疾,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并未超过二十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一审法院考虑到黄安莲的年龄遂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涪陵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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