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潭某甲在施工现场做工时,看到路边放置的发电机,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提议将发电机盗走并付之行动,将发电机盗回放置在其租住房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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