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认定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文某某接到电话后,在邀约现场有五人,其中文某某、袁某某二人供述称郭某甲安排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去帮文某某,但郭某乙、邓某某对此否认称系文某某邀约的他们,现郭某甲也否认自己有指使按排行为,并且郭某甲也借故没有跟随文某某到伤害现场。同案人之间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2、也没有证据证明文某某、袁某某、郭某乙、邓某某等人在案发时段受郭某甲管理、控制和指挥。综上,认定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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