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虽然熊某某受付某某邀约,三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但熊某某均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损坏财物的行为;在熊某某和付某某、吴某某等人第二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付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阻止船员采砂作业过程中,熊某某有阻止吴某某砍锚钢丝的行为;熊某某第三次登上贝陵号采砂船时,付某某、吴某某的滋事行为已经完成。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熊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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