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民营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一般立功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