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胥某某不起诉。 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的税款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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