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史某某、宏瑞城选厂共同偿还其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宏瑞城选厂经在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查询,该厂未办理企业登记,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宏瑞城选厂主体不明确,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经手人张润青、马建永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已将被告史某某向其所借款额实际交付到选厂的经手人张润青和马建永手中,故应当由被告史某某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0.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该笔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574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欠款55064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上述欠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董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因该笔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2月28日)应视为二被告的逾期还款起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被告郭某中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郭某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某中、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庭审后本院依法通知其提交本案借款清偿情况的证据,其亦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中偿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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