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倒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将其所有的河北FXXXX号拖变运输机转让给被告人张某,转让时未年检。诉讼代理人李强辩称未年检且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农机站撤销所致,梁某某没有主观过错,故梁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诉讼代理人李强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拖变运输机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应与受让人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租用被告人张某所有的河北FXXXX号拖变运输机,以每吨15元的价格运送水泥和白灰至涞源县白石山,张某完成运输任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由承揽人即被告人张某自己承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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