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岳某某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6毫克/100毫升,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为晚上十一点以后,行人较少,危险程度较小,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不予起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5毫克|100毫升,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为晚上十点以后,行人较少,危险程度较小,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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