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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