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按月息3.5%给付原告汤某某八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1月9日共计14000元,超过法定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的14000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款折抵借款本金为2000元(14000元-50000元×36%÷12×8),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主张给付利息1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条内容来看,被告郭淑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方志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五方之间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故五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其在酒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证人均证明期间原告一直向四被告催要该借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郭淑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100000,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方志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郭淑芳已经给付至2008年3月的利息,故本院对此前的利息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给付2008年3月后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