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聋哑人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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