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2017年7月工资1900元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是: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倒班工作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倒班工作制,轮流值班上岗工作,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夜间值班处理突发事件,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无法准确区分,工作强度不大的特点,原告轮流值班上岗不能等同连续工作12小时,原告实行倒班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每月工作时间约240小时,但不能据此推导全年每个双休日必然存在在岗加班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应属于值班性质。并且,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约定月基本工资1900元,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该工资的发放属于国企改制问题,由政策查控,不属于法院和仲裁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要求给付的生活费发生在原告改制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期间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康某某支付生活费问题,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康某某只能就2016年11月30日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而协议书中双方已就2016年9月30日前存在的关于工资福利、休息休假、工伤待遇等方面的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再提出相同或者类似的主张;被告也未提供其存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证据,且该协议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双方签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给付的劳动报酬523.07元、工服押金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属于劳务合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且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务合作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原告起诉后仲裁裁决就已失去效力,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足以反驳裁决书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为此被上诉人提交《劳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工资薪酬为完成工作27天后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从事的厨师工作为被上诉人的餐饮业务组成部分,且当事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述内容及事实符合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另,本案仲裁结果为终局裁决,已裁决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中,显示王某某的退休时间为2015年1月,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王某某于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上诉人王某某退休之日(2015年2月)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未提交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或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7月16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国兴主张上诉人交警支队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及节假日工资赔偿金383940元问题。高国兴在仲裁及一审阶段的请求是支付其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383940元,二审增加交警支队支付其待岗期间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高国兴主张交警支队支付其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一审判决论述恰当,且高国兴不能提供该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对高国兴主张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交警支队主张不与上诉人高国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高国兴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符合与交警支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交警支队虽对《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交警支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交警支队与上诉人高国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高国兴提出的由交警支队补交其社会保险费问题,上诉人高国兴对该项并未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但在上诉理由部分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对该项适用法律及论述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国兴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关于上诉人交警支队上诉请求对证据《证明》的鉴定费14000元由高国兴承担问题,上诉人高国兴对存在该笔费用及数额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张某所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规定“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陈某某与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论述并无不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审庭审中,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起止时间为1996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张京文劳动合同期满,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秀文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陈某某与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论述并无不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审庭审中,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起止时间为1996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秀文审判员 魏晓龙代理审判员 赵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未为上诉人郑玉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玉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84968元,因其未提交由于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该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博某光电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劳动报酬为不低于社平工资元/月,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社平工资差额15806.09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内容,而是单独约定了工资标准,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组合工资,即基本薪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外住津贴,基本薪资执行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新进员工入职须知》亦能够证明双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实际上上诉人亦是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因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上诉人既没有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也没有提交双方协商或协商一致的证据,直接以通知书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欠妥。双方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由于甲方经营发生困难或特殊情况下,经企业及工会研究可以调整工资标准或裁员处理,但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应该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鉴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完备,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在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上诉人等人出具《关于原河北五矿秦某某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0年期间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以上诉讼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36449.45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一孩化奖励3000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论述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上诉人等人出具的《关于原河北五矿秦某某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0年期间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1376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上诉人等人出具的《关于原河北五矿秦某某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0年期间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上诉人等人出具的《关于原河北五矿秦某某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2001年4月7日至2010年期间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一孩化奖励3000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论述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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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上诉人等人出具的《关于原河北五矿秦某某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2001年8月2日至2010年期间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一孩化奖励3000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论述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上诉人等人出具的《关于原河北五矿秦某某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2001年3月31日至2010年期间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一孩化奖励3000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论述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韩某在上诉人海某公司三分公司工地工作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部分赔偿数额。关于上诉人海某公司是否应向韩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后,到期后是基于停工留薪期未满延长至2015年1月23日,故海某公司不应向韩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法定事由延长至2015年1月23日,故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住院期间,上诉人海某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应该支付护理费。海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秦某某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4026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后的数额为5923元虽高于上诉人韩某在一审主张的5149元,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该支付韩某500元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韩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韩某在上诉人海某公司三分公司工地工作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部分赔偿数额。关于上诉人海某公司是否应向韩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后,到期后是基于停工留薪期未满延长至2015年1月23日,故海某公司不应向韩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法定事由延长至2015年1月23日,故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住院期间,上诉人海某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应该支付护理费。海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秦某某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4026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后的数额为5923元虽高于上诉人韩某在一审主张的5149元,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该支付韩某500元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韩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寇某要求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2010年7月的经济赔偿金17838元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6月-2010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了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已与被上诉人安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其2007年6月-2010年7月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且即使工作事实存在,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寇某要求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支付2007年8月-2010年7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056元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8月-2010年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工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待岗工资35676元,由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2010年7月-2014年6月的经济赔偿金23784元,由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于2013年1月将其辞退,且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寇某属自动离职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与上诉人寇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安证公司不存在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恒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海润(秦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自2004年下半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冯某某于2001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其员工刘玉明于2004年9月6日签订了关于上诉人销售部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冯某某随刘玉明一起到销售部工作,《承包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1日。由于刘玉明系上诉人员工,因此该承包属上诉人内部承包,且上诉人并未提交销售部承包后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2004年下半年后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冯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8月工资,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项数额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清楚,上诉人崔某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海信唐某经营分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辞职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故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以及6月份半个月工资的情形,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本人崔某,今收到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经营分公司补偿金玖千玖百元整,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唐某经营分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的证明,对自己的相关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现其主张周六加班费、法定带薪假日应发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年休假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林某某主张拖欠其2011年9月工资1166.6元、10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工资1846元、2012年2月工资1750元、提成工资34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明9月份参加工作,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拖欠9、10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单位实行打卡考勤制度、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参加了打卡,被上诉人依据考勤管理制度扣发上诉人的工资符合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2011年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拖欠工资18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提成工资345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举出提成款为3450元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问题,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该情形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林某某主张拖欠其2011年9月工资1166.6元、10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工资1846元、2012年2月工资1750元、提成工资34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明9月份参加工作,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主张拖欠9、10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单位实行打卡考勤制度、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参加了打卡,被上诉人依据考勤管理制度扣发上诉人的工资符合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2011年12月工资2500元、2012年1月拖欠工资18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提成工资345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举出提成款为3450元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问题,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该情形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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