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张京文劳动合同期满,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及聘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签署员工登记表及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出现睡岗及其他失职行为,上诉人作为居民小区物业监控室的监控员,在其出现上述失职行为期间,其监控范围内的区域,一旦发生偷盗、火灾等情况,将对小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其上述行为应属于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侯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000元问题。基于上述认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7月2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且数额计算亦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700元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属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上诉人口头将被上诉人辞退,属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对此论述亦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双方共签订了5份临时工雇用协议和3份劳动合同书,经审查,双方签订的5份临时工雇用协议的主要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具有的基本条款,确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同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上诉人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接触时的工资报酬、保险待遇等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盖章,且已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月计酬,并非以小时计酬,且被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工形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支付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食堂撤销的客观原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被上诉人工作的起始时间。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了三月份全月工资,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起在上诉人处开始工作相吻合,被上诉人主张是2015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公告是2015年3月10日,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系数为1.5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公告不能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提交的用工登记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腾长客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邵军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83元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入职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4个月,一审判决计算支付期间为3个月及计算工资数额均有误,由于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该项数额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龙腾长客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邵军政担保金5000元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腾长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自2010年5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之后上诉人单位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但停发工资并不能代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单位并未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本院从秦某某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记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但该证明书的本人签字并不能确定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且双方均未主张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拖欠工资问题的论述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228.45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无法定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鲍某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145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一审判决对该项认定有误,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某某加班费15966.64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5天及双休日57天上班给予了调休,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该项数额一审判决亦计算无误,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228.45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无法定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鲍某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145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一审判决对该项认定有误,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某某加班费15966.64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5天及双休日57天上班给予了调休,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该项数额一审判决亦计算无误,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个持续的过程,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离开学校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增加门卫的工作后,每月额外支付了1500元工资,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担任门卫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欠妥。另,原审判决主文序号使用有误,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开始诉讼阶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的后期承认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二审阶段又拿出了员工登记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时间与一审认定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证据不足,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开始诉讼阶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的后期承认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二审阶段又拿出了员工登记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时间与一审认定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证据不足,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开始诉讼阶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的后期承认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二审阶段又拿出了员工登记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时间与一审认定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证据不足,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开始诉讼阶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的后期承认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二审阶段又拿出了员工登记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时间与一审认定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证据不足,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开始诉讼阶段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的后期承认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二审阶段又拿出了员工登记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时间与一审认定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证据不足,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提供的由张某以上诉人王某某名义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并且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由员工张某代签《劳动合同》,是为了给上诉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而找人代签,并未损害上诉人王某某的利益。再者上诉人王某某应当知道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才能受理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宜,否则其社会保险就不可能缴纳,则上诉人王某某对代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应当是知道的,故结合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由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员工代签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劳动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主张上诉人王某某请求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部分已超申请仲裁时效。由于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为上诉人王某某代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被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目的是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上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某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但2014年5月计算至22日未满一个月,则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应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与上诉人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中,在首页用黑体字明确注明:“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四条合同有效期限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三年后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止)。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领取保险代理佣金,并由被上诉人代扣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上诉人主张有保险代理关系不等于没有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非象被上诉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一样,每日履行8小时工作制度,随时听从被上诉人安排、调遣。上诉人代理保险营销业务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此监督管理主要是对保险代理业务管理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谢某某自2006年10月到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谢某某自2012年1月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上班未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谢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押金的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押金300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押金3000元。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陈某某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提交了陈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陈某某存在侵占票款事实,陈某某对该《事情经过》庭上予以认可,但不承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以陈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侵占票款规定:“凡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侵占公款、公物、运费、票款2元以上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4月1日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书》中,显示上诉人陈某某对《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是明知的。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2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便提出离职,去瑞通汽车租赁公司上班,其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为兼职,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应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问题,被上诉人中皓德大公司提供有上诉人李某某签字的《中皓德大员工离职单》显示李某某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李某某亦当庭承认确实写过,并签字,至于其反驳称是被胁迫的,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称是运营部经理梁静口头通知其辞退他的,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并无不妥。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中皓德大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李某某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未满一个月,一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问题,被上诉人中皓德大公司提供有上诉人李某某签字的《中皓德大员工离职单》显示李某某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李某某亦当庭承认确实写过,并签字,至于其反驳称是被胁迫的,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称是运营部经理梁静口头通知其辞退他的,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并无不妥。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中皓德大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李某某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未满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问题,被上诉人中皓德大公司提供有上诉人李某某签字的《中皓德大员工离职单》显示李某某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李某某亦当庭承认确实写过,并签字,至于其反驳称是被胁迫的,对此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称是运营部经理梁静口头通知其辞退他的,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并无不妥。关于中皓德大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办理离职手续,中皓德大公司应自2012年10月17日起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李某某工作至2012年11月12日,未满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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