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告温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温某某称原告转账的2万元系偿还之前债务,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受李铁瑜的指示将购车款转入被告刘某账户,故被告取得该款项并非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与崔艳林对李铁瑜拥有债权;其受崔艳林委托向李铁瑜索要欠款,其所收款项是李铁瑜向其偿还债务,故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接收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骏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骏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秦某某骏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完投资义务以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作关系,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也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投资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日已到,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至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且借条上载明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一致,证明被告王某认可该笔债务,同意作为债务人偿还该笔借款,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与刘亮亮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等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出借人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债权人刘亮亮已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送达时辩称,其已支付了10个月左右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对陈某某银行账户收到王某转账20万元并无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王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某某、黄秀某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陈某某、黄秀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黄秀某上诉称其与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是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王某与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指定陈某某银行账户为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收款账户,陈某某、黄秀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2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令陈某某、黄秀某对该2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某某、黄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称“被告人臧登峰、焦健参与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未经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臧登峰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行为不是单纯个人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说明本次集合理财行为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民生银行组织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臧登峰个人行为。2.民生银行组织本次集合理财是有物质利益追求的,其特征是,由民生银行员工促成投资理财人员与好迪公司对接并签订《融资协议》,融资款存入好迪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好迪公司不能支取,由民生银行向好迪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使用,这样就增加了民生银行储蓄量并用于金融业务流转。本次理财共吸收6290万元存入民生银行,民生银行用于金融业务赚取利润。这与好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资金直接用于经营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没有民生银行的推介,好迪公司不可能吸收6290万元资金。3.民生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组织、发起非法理财业务,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单位犯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与原审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屠睿婷、原审被告丁大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屠睿婷虽主张本案是由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工作人员边玲与赵金平一起用欺诈的行为,骗取张某、丁大成、屠睿婷签订的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为杨文光出具三张借条,从杨文光处借款合计31万元。王某某亦承认收到杨文光31万元借款,至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偿还所欠借款,并无不当。本案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杨文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的利息,从还款情况来看,借款发生后,王某某长期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标准向杨文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遂采信杨文光的主张,认定本案借款系有利息约定的借款、王某某所归还款项均系按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杨文光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中110805元是徐萍转给周某某的,徐萍是合作经营公司的会计,因此张某某不同意上诉人请求,因为这笔款是双方经营款项,不是借钱还钱。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05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张某某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内部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注资注册约梵轩公司。2013年3月5日,约梵轩公司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为自2013年3月5日至2033年3月4日止。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周某某为监事。2014年10月21日,约梵轩公司与白家大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梵轩公司在白家大院公司驻场经营茶艺方面事宜。2015年2月1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某某给付檀某3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分歧在于给付该3万元的性质。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给付该3万元系借款交付行为。檀某主张给付该3万元系张某某偿还之前张某某欠檀某家借款的还款行为。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檀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檀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出借人为耿某某,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亦均认可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2000万元银行转账款。结合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款项承付函》载明借款金额为2150万元、要求其中150万元以现金承付,以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共计150万元现金的《收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150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梁某某的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其应继承的遗产范围,2014年7月9日徐某、梁某某、计升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梁某某有处分权的沽源县小河子乡石头城村土地和其父亲梁某某名下梁某某应继承的财产作为抵押,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如果梁某某未按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徐某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在查明梁某某应继承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徐某主张以梁某某应继承的遗产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主张已包含在一审判决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这一判项内,该主张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一审认为“徐某要求梁某某以继承其母亲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涉及梁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不作审理”的观点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梁某某上诉所称本案已裁定驳回起诉,再次起诉不应受理,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时梁某某对此已提出过抗辩,因本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为由已经受理,故原审法院曾作出裁定,驳回徐某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某某市海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自贾某某处借款150万元,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43万元,贾某某主张现金交付7万元,秦某某市海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亦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包括银行转账143万元及现金交付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50万元借款款项交付事实成立,并无不当。秦某某市海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与贾某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6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秦某某市海某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主张其向张柱、王金和杨立友的转款共计30.64万元是张某向其借款,但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张某亦否认是借款,且收款人不是张某,原审以孙某某举证不能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孙某某主张其爱人张立仁向张某账内存入4.1万元,其本人又取现12万元交给张某,但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款项交付张某,原审以孙某某举证不能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孙某某主张向张某在达飞贷款的xxxx2账户三次转款,是张某向其借款,但张某的该账户是在孙某某使用借款40万元后向该账户的转款,因孙某某主张此笔借款与魏恩杰与张某、马彪民间借贷纠纷案相关联,且张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受理,原审对孙某某上述三笔转款系向张某出借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张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王春林账户转款21万,原审依据通过转账记录和张某与王春林的通话录音,及2018年12月9日原审记载的工作记录,应认定是张某向王春林转款21万元是代孙某某偿还的借款。综上,原审以孙某某向张某的转款金额小于张某向孙某某的转款金额,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杨某某主张2012年3月25日25万元、2012年4月22日20万元、2013年6月27日20万元的三张借条所借款项,均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等因素,未认定杨某某已交付该三张借条所借款项,并无不当。至此,双方之间虽就诉争三笔借款以借条形式形成借款合意,但因缺乏款项交付事实,诉争三笔借款并未生效。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金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金厦公司上诉称逾期办证系由于城市建设修路占用了其绿化用地,导致绿化率指标不达标,并致迟延办证,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消防部门出具的仅是《消防现状认定意见》,而未提交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据此,并不足以证明逾期办证的责任全部由政府部门造成。且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逾期办证责任不全部由金厦公司造成,才判决其承担2%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金厦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房志强于2014年5月8日汇入刘某某银行账户100万元,是河北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预先付给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费,因施工协议书并未履行,该100万元应予返还。李某某代表河北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其后让房志强将100万元工程项目费汇款给刘某某,其有义务要求对方公司或刘某某将100万元的项目费予以返还。房志强作为权利人亦有权要求返还。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给房志强出具由其签字的“证明”应视为具有还款性质的承诺,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信守并履行。李某某上诉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推翻其2015年10月22日给房志强出具的“证明”,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房志强与李某、庞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事实并不能对抗李某某给房志强出具的“证明”。至于李某某还款数额问题,因房志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损失,故一审支持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某与卢某某、李某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闫某履行给付款项后,卢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在《收条》中确认借款数额,对其主张未收到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闫某请求卢某某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闫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人卢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卢某某借款的相关事实。李某瑜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么继红与刘柱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么继红为刘柱提供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款,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各方已达成借款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意。同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刘柱专用账号汇款288万元。同日,刘柱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刘柱专用账号扣划约定的款项。同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均提到了赵某成提供了相关佐证,但事实上,庭审中赵某成对上述两项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知道一审法院所提到的相关佐证从何而来,所以一审法院的第四项判决,明显存在主观臆断、偏袒赵某成一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由朱某某、孙义勇各给付赵某成45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5条,已经约定了是由朱某某、孙义勇在2014年6月30日给付商晓明和赵某成垫付的出资款90万元,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该协议系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就应当判决认定这90万元中,有45万元是商晓明的,不应当都判决归赵某成一人所有。另外,一审法院所提到的商晓明没有举出关于偿还银行贷款及2013年8月26日以后的银行借款的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在该协议第5条明确了垫付资金是用于2011年的银行贷款,该款是由商晓明与赵某成先期垫付,与2013年8月26日以后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商晓明在庭审时也提交了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偿还杜庄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的收回凭证8份,充分说明了商晓明与赵某成先期共同垫付90万元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歪曲了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实艾某出借的款项汇到陈艾卉账户后,陈艾卉将款项直接偿还了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对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艾某将8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罗文波于2014年6月14日将20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媛媛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将1万元和4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云祥于2015年1月22日将27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2日将现金8万元、9万元交付给陈艾卉。陈艾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6月3日转给王志敏5万元、2.8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给王志敏2.45万元和5万元,转给陈桂兰1万元,转给陈某5万元、5万元、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实艾某某出借的款项汇到陈艾卉账户后,陈艾卉将款项直接偿还了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艾伟将8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罗文波于2014年6月14日将20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将1万元和4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云祥于2015年1月22日将27万元转入陈艾卉帐户,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2日将现金8万元、9万元交付陈艾卉。陈艾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6月3日转给王志敏5万元、2.8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给王志敏2.45万元和5万元,转给陈桂兰1万元,转给陈某5万元、5万元、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实艾某某出借的款项汇到陈艾卉账户后,陈艾卉将款项直接偿还了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艾伟将8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罗文波于2014年6月14日将20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媛媛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将1万元和4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将27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2日将现金8万元、9万元交付陈艾卉。陈艾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6月3日转给王志敏5万元、2.8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给王志敏2.45万元和5万元,转给陈桂兰1万元,转给陈某5万元、5万元、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实罗某波出借的款项汇到陈艾卉账户后,陈艾卉将款项直接偿还了中融保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艾伟将8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罗某波于2014年6月14日将20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媛媛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将1万元和4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艾云祥于2015年1月22日将27万元转入陈艾卉账户,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2日将现金8万元、9万元交付陈艾卉。陈艾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6月3日转给王志敏5万元、2.8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给王志敏2.45万元和5万元,转给陈桂兰1万元,转给陈某5万元、5万元、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以2011年11月7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22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2012年7月7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均有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亢雅林在欠条上签字,并盖有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充分说明陈某某与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一笔通过银行转给陈某某8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考虑其打款的数额与借款的数额不一致,债权凭证仍在陈某某手中等情况,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述所欠债务。故原审判决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陈某某欠款本金8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是亢亚林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其用公司的财产偿还完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迟亚林对王某某提供的2012年1月30日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说明迟亚林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着2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迟亚林按照欠条的内容偿还王某某2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迟亚林主张只向王某某借款7万元,并已经偿还完毕,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迟亚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迟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迟亚林对王某某提供的2012年1月30日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说明迟亚林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着2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常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常某某款投入鑫旺公司后,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中经办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至于被上诉人在给巿人大法工委联名信中签字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故不是真正借款人的说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上诉人沃某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常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常某某款投入鑫旺公司后,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周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周某某款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中经办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至于被上诉人在给巿人大法工委联名信中签字的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故不是真正借款人的说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沃某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给周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处及“借周某某款已还与未还的具体说明”中经办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毛建国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林某某、黄某与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某、黄某应该承担偿还付某某借款的义务。林某某、黄某上诉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原审原告贾某某与原审被告李复新、原审第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包含了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但林某某、黄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贾某某在该案中涉及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的诉讼行为获得了债权人付某某、刘玉忱的事先授权或事后同意,林某某、黄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付某某、刘玉忱已将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移转给了贾某某,贾某某在该案中涉及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的诉讼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付某某,故林某某、黄某关于本案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系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了四张借条及一份还款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分,对此上诉人刘淑英并不认可,原审认定月息10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起诉时,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为89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了四张借条及一份还款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分,对此上诉人刘淑英并不认可,原审认定月息10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起诉时,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为89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了四张借条及一份还款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分,对此上诉人刘淑英并不认可,原审认定月息10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起诉时,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为8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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