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证明王某某主观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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