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北京市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保险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行使理赔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直接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7893元,但原告仅主张37060元,属于原告自愿履行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时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现分述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赵某永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王新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均为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在双方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金凯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赵丽丽、孙桂荣上诉主张金凯某公司应承担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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